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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春雷行动2022”第二批典型案例公布 涉及食品案例4个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2-02-21 13:41:36 来源:互联网

  全市市场监管系统围绕“春雷行动2022”主题,深入开展专项执法行动,加大了大要案件、新型案件的查处力度,有力的维护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现对“春雷行动2022”中查处的第二批典型案例通报如下:

 

  一、南溪区市场监管局查处某米业有限公司生产标注虚假生产日期和定量包装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的大米案。

 

  2021年10月19日,执法人员对宜宾市某米业有限公司进行成品米定量包装抽样检测时,在当事人成品米仓库发现规格为25kg的天府香红臻品小丝苗米和规格22.5kg的恒飞川香米共248袋,两个品种的成品米外包装上标示的生产日期为2021/10/20,为生产标注虚假生产日期。同时对“松花江东北珍珠米”(规格:25kg/袋)进行定量包装抽样检测,发现其平均实际净含量未达到标示的净含量25kg。当事人生产标注虚假生产日期和定量包装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大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四条规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50000元的处罚。

 

  二、长宁县市场监管局查处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购进进口冷链食品时未查验食品相关证明文件案。

 

  经查,该公司负责人安排李某采购冷冻食品。李某通过山东某公司采购了40件冷冻去骨牛胸肉,从郑州发货,途经成都于2022年1月8日运送到该公司冷链食品仓库,没有进入宜宾市进口冷链食品集中监管仓进行消毒和核酸检测,该批进口冷链食品也未向县市场监管局报备。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宜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设立宜宾市进口冷链食品集中监管仓的通告》第一条、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六条,对其作出罚款45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将该公司负责人刘某移送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四、筠连县市场监管局查处的某副食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案。

 

  经查,当事人在知晓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的规定,且在学校是封闭管控的情况下,采取将鸡尾酒绑在竹竿上从校外递给校内的学生,学生将购酒款扔出校外的方式,先后向联合苗族乡某校的未成年学生销售共计13瓶。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一)警告;(二)没收违法所得39元;(三)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罚没款共计20039元。

 

  七、珙县市场监管局查处巡场镇某酒业经营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标签标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预包装白酒案。

 

  经查,当事人在酒类交易微信群联系上宜宾何某,于2021年9月底,从宜宾何某处分别以160元/件的价格和350元/件的价格购进“内供专用酒”和“五粮原浆”酒各100件,并分别以230元/件和420元/件的价格,售给新疆阿图市的李某。2021年10月初,又以同样价格从上述宜宾何某处又购进了4件“内供专用酒”放于店内。珙县市场监管局将店内4件酒进行查扣,并确认发往新疆阿图市李某处的200件酒水也在当地被全部查扣,未流入市场。其经营的“内供专用酒”和“五粮原浆”不是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生产或许可生产,货值金额共计65920元,违法所得共计14000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因当事人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了两个法律规范,应依据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1.没收扣押的4件“内供专用酒”;2.没收违法所得14000元;3.处货值金额1.5倍的罚款98880元的行政处罚,罚没款合计112880元。

 

  下一步,全市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进一步强化监管执法,树立市场监管执法权威,切实保护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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