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据蚌埠市人民政府网站2019年7月9日发布的《蚌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蚌市监食罚〔2019〕33号》,蚌埠康瑞食品有限公司委托蚌埠市福淋乳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预包装食品优菲粒果粒奶昔(草莓+芦荟、黄桃+芦荟),生产所用的食品原料库拉索芦荟凝胶在标签配料表中标注“芦荟果粒”,未按规定进行标注“库拉索芦荟凝胶”,也未标注“本品添加芦荟,孕妇与婴幼儿慎用”字样。因蚌埠康瑞食品有限公司委托生产的涉案食品货值金额较大,依法应当予以从重处罚。蚌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200元;2、并处罚款42000元。以上罚没合计肆万叁仟贰佰元整(43200.00元)。
行政处罚决定书原文:
蚌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蚌市监食罚〔2019〕33号
当事人:蚌埠康瑞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食品经营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40300MA2RJ33M62
住所(住址):安徽省蚌埠市湖滨社区龙湖嘉园4-1-2501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葛海涛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略
联系电话:略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略
本局收到其他部门案件线索移送函称,标示为蚌埠市福淋乳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优菲粒果粒奶昔(草莓+芦荟、黄桃+芦荟){净含量为320毫升,生产日期为2018.12.12、2019.01.08},产品外包装标签标注配料表:水、全脂牛奶、白砂糖、芦荟果粒等,运营商:蚌埠康瑞食品有限公司,存在用非食品原料“芦荟果粒”生产食品。2019年5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蚌埠市福淋乳业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在该单位一楼原料库查见生产用的库拉索芦荟凝胶罐头,未查见相关产品。2019年6月4日,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未查见相关产品。
经查,涉案产品优菲粒果粒奶昔是你单位委托蚌埠市福淋乳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生产所用的食品原料库拉索芦荟凝胶在食品标签配料中未按照卫生部等6部局关于含库拉索芦荟凝胶食品标示规定的公告(2009年第1号公告)的要求进行标注“库拉索芦荟凝胶”。你单位于2018年12月12日委托生产净含量为320毫升的优菲粒果粒奶昔(草莓+芦荟)、优菲粒果粒奶昔(黄桃+芦荟)各50箱,每箱10瓶,又于2019年1月8日委托生产净含量为320毫升的优菲粒果粒奶昔(草莓+芦荟)440箱、优菲粒果粒奶昔(黄桃+芦荟)460箱,每箱10瓶,至执法人员检查时已全部销售完毕。上述产品的生产价格(生产成本)为0.78元每瓶,即7.8元每箱,批发价格(销售价格)为0.9元每瓶,即9元每箱,货值金额为9000元,违法所得为12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你单位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被委托方蚌埠市福淋乳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以及你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委托方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你单位及被委托方的主体资格;
2.委托加工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你单位委托代加工事实;
3.执法人员于2019年5月8日对蚌埠市福淋乳业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2019年6月4日对你单位进行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对你单位及被委托方的现场检查情况;
4.执法人员于2019年5月13日对被委托方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2019年6月4日对你单位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你单位委托生产的食品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违法事实情况;
5.被委托方蚌埠市福淋乳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两个生产日期的产品投料原始记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投料情况,以及生产所用的是食品原料库拉索芦荟凝胶;
6.被委托方蚌埠市福淋乳业有限公司生产所用的库拉索芦荟凝胶购进票据、产品检验合格报告各1份,证明原料购进情况;
7.被委托方蚌埠市福淋乳业有限公司两个生产日期的成品检验报告单各1份,证明涉案产品检验合格;
8.你单位涉案产品的销售单复印件1份,证明产品销售情况;
9.案件线索移送函、投诉举报人汪鹏程投诉书及投诉产品图片各1份,证明案件来源情况以及涉案产品外包装标签情况。
2019年7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蚌市监食听告〔2019〕33号],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你单位委托蚌埠市福淋乳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预包装食品优菲粒果粒奶昔(草莓+芦荟、黄桃+芦荟),生产所用的食品原料库拉索芦荟凝胶在标签配料表中标注“芦荟果粒”,未按规定进行标注“库拉索芦荟凝胶”,也未标注“本品添加芦荟,孕妇与婴幼儿慎用”字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予以处罚。
因你单位委托生产的涉案食品货值金额较大,依法应当予以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责令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200元;2、并处罚款42000元。以上罚没合计肆万叁仟贰佰元整(4320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指定银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蚌埠市人民政府或者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蚌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7月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