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贾先生花1588元,在重庆鑫斛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开设的鑫斛药庄(沙正街店)购买两盒澳洲玛蛹虫草玛咖片(压片糖果)。贾先生认为该食品未按规定标示“儿童不宜食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诉请法院判处经销商退还货款中的1050元,并给予货款的10倍赔偿。近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处重庆鑫斛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退还货款1050元,并赔偿15880元。 2018年3月9日,贾先生在重庆鑫斛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开设的鑫斛药庄(沙正街店),花1588元购买了由厦门鸣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2盒“蛹虫草玛咖片(压片糖果)”。鑫斛药庄(沙正街店)出具了购物凭证,收款方显示为重庆鑫斛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之后,贾先生发现该食品包装上“配料”一栏,标注有如下字样:广东虫草子实体、玛咖粉、低聚果糖、麦芽糊精、食品添加剂(硬脂酸镁);生产许可证号:SC10635020500211;不适宜人群:婴幼儿、哺乳期妇女、孕妇、食用真菌过敏者“。 他认为,该食品包装上的标签存在问题,在”不适宜人群“一栏,漏标了”儿童“字样,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卫生部于2013年1月4日发布的《关于批准茶树花等七种新资源食品的公告》规定:广东虫草子实体必须标注”婴幼儿、儿童、真菌食用过敏者不宜食用“,表明该食品对上述特定人群存在潜在的健康危害。因此,重庆鑫斛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应承担《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十倍惩罚性赔偿。 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以简易程序审理此案。重庆鑫斛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鑫斛药庄(沙正街店)辩称,贾先生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者“,他在同一时间内,多次在本公司位于沙坪坝区的多家门店购买同一商品,数量多达28件,主观目的并非为生活需要而购买,被告不应承担十倍赔偿。 法院审理认为,《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标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事项。涉案产品中”配料“一栏含有”广东虫草子实体“。原卫生部(2013年第1号)《关于批准茶树花等7种新资源食品的公告》明文规定,”广东虫草子实体“婴幼儿、儿童及食用真菌过敏者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涉案产品外包装上虽标注了不适宜人群为”婴幼儿、哺乳期妇女、孕妇、食用真菌过敏者“,但漏标注了”儿童“,足以误导消费者错误获取产品信息,将置消费者于误食的危险之中,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并可能对不适宜人群的身体健康造成危害。因此,涉案产品未按相关规定将应标注不适宜人群”儿童“漏标,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被告鑫斛药庄(沙正街店)作为销售者,负有日常检查的义务,以保证销售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其未尽到前述义务,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应当承担责任。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的,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贾先生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按照支付价款的十倍支付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贾先生购买的两盒澳洲玛蛹虫草玛卡片(压片糖果)价款共计1588元,但原告贾先生只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050元,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确认。被告鑫斛药庄(沙正街店)系被告重庆鑫斛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分店,其责任应当由重庆鑫斛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承担。 据此,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重庆鑫斛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贾先生货款1050元,并赔偿原告贾先生15880元。该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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