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结上诉人金纽曼思(上海)食品有限公司(下称金纽曼思公司)与被上诉人纽曼斯营养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下称纽曼斯公司)、武汉奥米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奥米加公司)、安士生物科技(中山)有限公司(下称安士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三被上诉人因侵犯上诉人享有的“纽曼斯”“纽曼思”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判共同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8.7万余元等。
据悉,金纽曼思公司拥有“纽曼斯”“纽曼思”商标权,其发现,纽曼斯公司、奥米加公司和安士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在食用水生植物提取物,即DHA藻油类商品上突出使用“纽曼斯”标识,属于商标性使用,该行为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下称浦东法院),请求判令纽曼斯公司、奥米加公司和安士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纽曼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等。
纽曼斯公司、奥米加公司和安士公司共同辩称,被控侵权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人用膳食补充剂,其与金纽曼思公司主张商标权的两件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即食用水生植物提取物,两者是成品与原料间的关系,不构成类似商品;三公司在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纽曼斯”和“纽曼思”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浦东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纽曼斯公司、奥米加公司和安士公司生产、销售的DHA藻油凝胶糖果与金纽曼思公司主张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的食用水生植物提取物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涉案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驳回金纽曼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金纽曼思公司不服,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由于相关公众普遍认为藻类是一种水生植物,且DHA藻油凝胶糖果与藻油构成类似商品,因此,被控侵权商品DHA藻油凝胶糖果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水生植物提取物”亦构成类似商品。纽曼斯公司、奥米加公司和安士公司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市场混淆,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据此,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上述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