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农药管理条例》及《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相关条例法规正式施行以来,有关农药生产、销售、使用等行为都归属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管理。今年各省区也在开展大规模的农药经营审查工作,并对违规(法)行为施以处罚。但在具体操作过程中难免存在处罚过重、过轻或处罚标准缺失等情况。
这些情况今后将得到改善。5月31日,农业农村部制定并公布了《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于2019年6月1日正式施行。该《办法》旨在规范农业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合法、合理、适当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切实提高农业行政执法水平。
所谓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实施农业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行政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的权限。
由于各项政策刚刚施行,很多违法违规处罚行为缺乏先例可循,加之多地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对各项条例了解得不甚透彻,在实际执行的过程中很容易出现标准缺失或标准不一的行为。
以《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为例:“若农药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经营假农药或在农药中添加物质。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但是《农药管理条例》只制定了一个处罚依据,处罚力度还是由执法者来裁定。若出现处罚过轻的情况则不足以保证法规的威严,不能够保证农药使用者的合法权益。若处罚过重或者处罚标准不一,则过犹不及,影响农药经营者的积极性。
对此,《办法》规定,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循法定程序,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与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等相同或相近的违法行为,同一行政区域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另外,农业农村部可以根据统一和规范全国农业行政执法裁量尺度的需要,针对特定的农业行政处罚事项制定自由裁量基准。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事项规定有自由裁量空间的,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自由裁量基准,明确处罚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供本地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参照执行。市、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在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范围内,结合本地实际对处罚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进行细化和量化。
《办法》还详细规定了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并指出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应在相应的幅度范围内分为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处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标准也明确规定。
比如:“只规定最高罚款倍数未规定最低罚款倍数的,从轻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倍数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倍数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六十以下确定,从重处罚应高于最高罚款倍数的百分之六十。”针对这条,同样以《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为例,如果一农药经营者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且适合从轻处罚情节的。那么,其受到处罚的金额将不高于2.75万元。
《办法》还要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执法典型案例的收集、整理、研究和发布工作,建立农业行政执法案例库,充分发挥典型案例在指导和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中的引导、规范功能。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执法与普法相结合,将普法宣传融入行政执法全过程,教育和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法学法、自觉守法。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制度。农业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涉嫌违纪、犯罪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依法依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