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50盒海参后,杨某以某生产公司为被告起诉到山东济南历城法院,要求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购物款十倍的赔偿,共计62万余元。历城法院经审理认为,索要赔偿金的权利主体是消费者,结合杨某另有多起购买商品后索赔案件情形,应当认定杨某购买涉案产品不符合以生活消费为目的,不符合消费者身份,其无权主张十倍赔偿。杨某不服上诉到山东济南中院,日前,山东济南中院对该案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1月,杨某在某卖场的海参销售柜台购买了某公司生产的干海参40盒,价款49600元。因某公司货源不足,杨某于当日取走了4盒干海参,于次日取走剩下的36盒。2014年1月27日,杨某向公证处对自己的行为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2014年3月11日,山东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根据杨某的委托送检,出具检验报告,载明送检样品名称为干海参,干海参检出含糖,违反了农业行业标准《干海参(刺参)关于不得使用除食盐外的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2014年7月7日,杨某又购买了同样的干海参10盒,价格为12500元。杨某共在这家公司处购买了干海参50盒,价款共计62100元。后杨某以某生产公司为被告诉至历城法院,要求其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购物款十倍的赔偿计621000元。
在此之前,杨某曾以销售者某卖场为被告起诉,要求退款退货及十倍赔偿,法院经审理判令卖场退款退货,但驳回了杨某要求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另查明,杨某曾多次购买商品后提起此类“维权索赔”诉讼。
济南市历城区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涉案的干海参违反了农业行业标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根据法律规定,索要赔偿金的权利主体是消费者。本案中,杨某在购物次日申请证据保全,随后送检,并在检验后购买同类商品,结合杨某另有多起购买商品后索赔案件情形,应当认定杨某购买涉案产品不符合以生活消费为目的,不符合消费者身份,其无权主张十倍赔偿,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杨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案中,杨某的行为超出常人认知的消费行为。一审认定杨某不符合消费者身份,应当予以维持,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